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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關于印發《深圳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1-01-04 15:54:43

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科研誠信建設,規范科研領域誠信管理,營造良好科研創新生態,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科技創新委員會

  2020年12月30日

深圳市科研誠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本市科研誠信建設,規范科研領域誠信管理,營造良好科研創新生態,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條例》《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規定》《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監督規定》《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深圳市科技計劃項目”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其他科技業務中各類責任主體的科研誠信管理。

  中央和省級財政資金資助的科研項目在本市實施的,以及中央和省委托本市執行的科技項目,按照上級管理規定執行,如無科研誠信相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主管部門負責履行科研誠信相關工作的職責如下:

  (一)推進科研誠信體系建設并且制定相關政策措施;

  (二)組織對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的科研誠信情況以及財政資金使用的規范性進行監督;

  (三)對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咨詢評審專家履職和誠信情況進行監督;

  (四)加強宣傳教育和監督引導,強化科研誠信審核管理;

  (五)組織科研誠信案件查處、信用修復、聯合懲戒等工作。

  第四條 參與主管部門科研活動的申報單位、承擔單位,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咨詢評審專家等是科研誠信建設的責任主體。

  各責任主體應嚴格自律,遵守科研誠信各項規定,履行誠信主體責任。

  從事科研活動的各類法人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科研誠信體系建設,可以通過章程、內部規章制度等方式對本單位員工遵守科研誠信要求及責任追究作出明確規定或者約定,對違背科研誠信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條 科研誠信管理遵循“客觀公正、獎懲分明,鼓勵創新、寬容失敗,防范風險、懲治失信,分級分類、協調聯動”的原則。

第二章 科研誠信管理機制

  第六條 建立科研誠信承諾和審核制度。

  責任主體在開展科研活動前應當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承諾書應當載明違反承諾的不良后果,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重要依據。

  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的責任主體開展科研誠信審核,將具備良好誠信狀況作為通過審核的必要條件。

  第七條 建立科研失信懲戒制度。

  主管部門建立覆蓋科研活動全過程的科研誠信監督體系,建立科研誠信異常名錄,對科研失信行為予以記錄并且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條 探索建立科研守信激勵制度。

  對信用良好的責任主體,給予更多的項目管理自主權,減少監督頻次,加大科研創新支持力度。

  第九條 建立科研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主管部門應當推動科研誠信信息跨部門、跨區域共享共用,加強與國家和省科研誠信體系的協同配合,開展聯合懲戒制度,對嚴重失信行為責任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乃至永久不予受理其申報市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

第三章 科研失信行為的認定

  第十條 科研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一條 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一般失信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在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提供的材料及相關重要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二)管理失職,造成負面影響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三)隱瞞、遷就、包庇、縱容或者參與本單位人員的違法違規活動;

  (四)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被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

  (五)以同一事項重復申報或者多頭申報財政資金,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其他情節較輕的違紀違規、違反項目合同書(任務書)或者科研誠信承諾書約定的情形。

  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下列行為:

  (一)在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采取造假、串通、行賄、利益交換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二)套取、轉移、挪用、截留、私分財政資金;

  (三)拒不配合過程管理、監督檢查、驗收和評估評價工作,對相關整改要求或者處理意見拒不整改,情節惡劣;

  (四)主管部門作出追回財政資金處理決定后,拒不按要求退還財政資金;

  (五)出現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科研倫理規范等行為;

  (六)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違紀違規、違反項目合同書、任務書或者科研誠信承諾書約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一般失信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一)在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提供的材料及相關重要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但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二)人才計劃入選者、重大科研項目負責人在聘期內或者項目執行期內擅自變更工作單位,造成負面影響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三)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被責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

  (四)項目逾期一年以上未申請驗收;

  (五)其他情節較輕的違紀違規、違反項目合同書、任務書或者科研誠信承諾書約定的情形。

  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一)在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采取造假、串通、行賄、利益交換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二)抄襲、剽竊、侵占、篡改他人科研成果,編造科學技術成果,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三)虛報、冒領、挪用、套取財政資金;

  (四)拒不配合過程管理、監督檢查、驗收和評估評價工作,對相關整改要求或者處理意見拒不整改,情節惡劣;

  (五)出現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科研倫理規范等行為;

  (六)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違紀違規、違反項目合同書、任務書或者科研誠信承諾書約定的情形。

  第十三條 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一般失信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一)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服務;

  (二)違反回避制度,未對服務事項造成實質影響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三)其他未認真履行科技服務職責,并造成一定負面影響的情形。

  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業務;

  (二)從事學術論文買賣、代寫代投以及偽造、虛構、篡改研究數據等;

  (三)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結論;

  (四)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違反回避制度要求,對服務事項造成嚴重影響或者財政資金損失;

  (六)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七)其他未認真履行科技服務職責,并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或者財政資金損失的情形。

  第十四條 咨詢評審專家一般失信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一)擅自委托他人頂替或者代評;

  (二)在不掌握情況、不了解內容的意見或者建議上署名簽字或者出具證明,并造成一定不良影響;

  (三)存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或者接受邀請后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評審活動,且未及時告知相關部門的情形,累計三次及以上;

  (四)出具不當的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意見;

  (五)其他未認真履行咨詢評審專家職責,不遵守咨詢評審評估規則,并造成一定負面影響的情形。

  咨詢評審專家嚴重失信行為包括以下行為: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咨詢、評審、監督檢查資格;

  (二)在咨詢、評估、評審等科研活動中,違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

  (四)引導、游說其他專家或者工作人員,影響咨詢、評審、監督檢查過程和結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出具嚴重失實的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意見;

  (七)泄露咨詢評審過程中需要保密的申請人、專家名單、專家意見、評審結論等相關信息;

  (八)抄襲、剽竊咨詢評審對象的科學技術成果;

  (九)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其他未認真履行咨詢評審專家職責,不遵守咨詢評審評估規則,并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情形。

  第十五條 責任主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約談責任主體、責令限期整改、加大責任主體申報承擔科研項目全過程監管力度等措施,防控風險:

  (一)違反科技計劃項目管理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按項目合同書、任務書或者約定執行,情節輕微;

  (二)未按合同書、任務書或者約定相關要求及時報送項目重大變更事項累計2次及以上的,未造成不良后果;

  (三)接收財政資金的銀行賬戶被凍結或者重大資產被司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措施;

  (四)項目撤銷或者驗收結論為結題;

  (五)其他需采取風險預警防范措施的情形。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為的懲戒

  第十六條 對科研失信行為的懲戒,應綜合考慮科研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所造成的后果等情況。

  第十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存在一般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一般失信行為之一的,1至3年(含3年)不受理其提交的市科技計劃項目及其他科技業務申請,不推薦申報國家、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不授予市科技獎勵,不提名國家、廣東省科技獎。

  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將單位及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列入科研誠信異常名錄,開展聯合懲戒,視情況嚴重程度在3至5年(含5年)內不受理其提交的市科技計劃項目及其他科技業務申請,不推薦申報國家、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不授予市科技獎勵,不提名國家、廣東省科技獎。

  (二)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嚴重失信行為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后果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財政資金損失的,對處理對象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關資格。

  第十八條 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存在一般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一般失信行為之一的,視情況嚴重程度在1至3年(含3年)內不受理其提交的市科技計劃項目及其他科技業務申請,不推薦申報國家、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不授予市科技獎勵,不提名國家、廣東省科技獎。

  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將其列入科研誠信異常名錄,開展聯合懲戒,視情況嚴重程度在3至5年(含5年)內不受理其提交的市科技計劃項目及其他科技業務申請,不推薦申報國家、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不授予市科技獎勵,不提名國家、廣東省科技獎。

  (二)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嚴重失信行為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后果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財政資金損失的,對處理對象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關資格。

  第十九條 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一般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一般失信行為之一的,視情況嚴重程度在1至3年(含3年)內停止其參與主管部門負責的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的咨詢、評審、驗收、專項審計等服務資格。

  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將其列入科研誠信異常名錄,開展聯合懲戒,視情況嚴重程度在3至5年(含5年)內停止其參與主管部門負責的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的咨詢、評審、驗收、專項審計等服務資格。

  (二)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嚴重失信行為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后果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財政資金損失的,對處理對象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關資格。

  第二十條 咨詢評審專家存在一般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咨詢評審專家分別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一般失信行為之一的,視情況嚴重程度在1至3年(含3年)內停止其參與主管部門負責的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的咨詢、評審、驗收、專項審計等服務資格。

  咨詢評審專家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咨詢評審專家分別有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將其列入科研誠信異常名錄,開展聯合懲戒,視情況嚴重程度在3至5年(含5年)內停止其參與主管部門負責的財政資金支持項目的咨詢、評審、驗收、專項審計等服務資格。

  (二)咨詢評審專家嚴重失信行為情節特別惡劣、造成后果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財政資金損失的,對處理對象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關資格。

  第二十一條 對項目申報單位、承擔單位,項目承擔人員、參與人員,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咨詢評審專家的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除本辦法第十七條至二十條規定的懲戒外,主管部門可以合并采取以下措施:警告,責令限期整改,約談,一定范圍內或者公開通報批評,終止、撤銷財政資助的相關科研項目,解除相關政府購買服務合同,追回結余資金、追回已撥財政資金以及違規所得,撤銷獎勵或者榮譽稱號,追回獎金。

  第二十二條 處理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理:

  (一)主動反映問題線索,并經查屬實;

  (二)主動承認錯誤并積極配合調查和整改;

  (三)主動退回因違規行為所獲各種利益;

  (四)主動挽回損失浪費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通過新聞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相關國家法律及省市管理規定、不再實施違規行為的承諾;

  (六)其他可以給予從輕處理情形。

  第二十三條 處理對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

  (二)拒不配合調查工作,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或者干擾、妨礙調查核實;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

  (四)有組織地實施違規行為;

  (五)多次違規或者同時存在多種違規行為;

  (六)其他應當給予從重處理情形。

  第二十四條 處理對象在懲戒期內通過履行義務、積極整改,彌補損失等取得顯著成效,或者為經濟社會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可以申請信用修復,經主管部門審定,可減少懲戒期限或者將其移出科研誠信異常名錄。

  因不可抗力、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全市公共信用工作部署發生調整、市政府另有決定或者規定等原因,可在一定期限內暫緩或者取消實施懲戒措施。

  第五章 科研失信行為的處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發現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線索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工作,被調查責任主體和證人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問題。

  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責任主體擬做出的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責任主體未提出陳述或者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提出陳述或者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前,有證據表明有關責任主體存在違規行為并已經造成惡劣影響,或者財政資金面臨嚴重損失風險的,主管部門有權采取暫停撥付相應財政資金、暫停受理相關責任主體申報新的科技計劃項目和其他科技業務、暫停相關科技計劃項目的實施等措施,防止影響或者損失擴大。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處理對象的基本情況;

  (二)違規行為情況及事實根據;

  (三)處理依據和處理決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做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送達處理對象,抄送處理對象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并且可以視情通知處理對象所屬相關行業協會。

  送達方式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被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達。涉及保密內容的,按照保密相關規定送達。

  對于影響范圍廣、社會關注度高的違規行為的處理決定,除涉密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開,發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九條 處理對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提出書面復查申請,寫明理由并且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

  主管部門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處理對象僅以對處理決定不服為由,不能說明其他理由并且提供充分證據,主管部門有權不予受理。主管部門決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并且送達處理對象。復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條 處理對象也可以不經復查,直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采取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處理措施的,限制或者取消資格期限自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計算,處理決定作出前已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暫停活動的,暫停期限可以折抵處理期限。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科研誠信管理相關規定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后,現有科研失信行為,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分級分類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各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1日起試行,有效期3年。